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白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年九月七日
白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雷设施设计、施工、检测、验收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市安监、质监、规划、住建、国土、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工程项目建设和项目竣工验收等方面协同气象部门实施。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和旅游景点;
(五)高层建筑及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方可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检测。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吉林省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活动。
禁止无证挂靠或超出等级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禁止无资格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活动。
第七条 全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雷电灾害的风险性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通过计量认证,使用气象计量标准器具,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报告的内容负责,检测报告将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申请单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大厅气象窗口)提出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气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同时提出整改意见。
防雷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气象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由申请人向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大厅气象窗口)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作出竣工验收决定,并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验收程序报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申报审核和竣工验收的防雷工程,气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按规定时限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机构的技术指导和施工监督。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一次,检测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在检测结束后,向被检测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使用防雷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使用在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的产品,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的监测、预警,以及雷电防护的科学研究和防雷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后的防雷设施,在有效期内发生雷击灾害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专家评估机构调查鉴定划分责任。属不可抗力情况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属雷电防护产品生产厂家责任的,由雷电防护产品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对参加财产保险的组织和个人,遭受雷电灾害由保险公司理赔时,由相关部门出具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未经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
(九)委托不具备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
(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中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应当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减灾管理: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定期和不定期检测以及日常维护等工作。
(二)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线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按上位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