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白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6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白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用于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费用。
向市内城区城市排水管网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服务行业及城市居民(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水务、住建、环保、财政和价格主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达标排放。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和管理,监测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出口流量;组织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日常监管;受理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的许可申请;负责城市排水管网的维护管理等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监测、记录污水处理厂进、出口水质的技术指标;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技术监测数据;依法监督违法排放污水行为等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部门委托白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白山市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代收。
白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的代收工作;白山市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的代收工作。
第五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排污费。排污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征收。
第六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行、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吉林省城市居民低保证》的居民,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免交。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白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程序核定并公告。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水量征收。未安装排水计量装置的,按用水量的80%折算计收;对因污水资源化或用水过程中消耗而减少污水排放量的,经水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及环保部门认定后,确定污水排放量或用水量比例计收。
(二)计量器具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代收机构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代收机构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暂按实际缴入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用户排放到城市污水管网的污水或工业废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对于含重金属、难以生化降解物、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
对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排水单位,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依法加征排污费。
第十三条 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时,由水务部门依据有关监测数据计算拨付金额或者提出停止拨付、减扣拨付的初步意见,与环保、财政、价格主管等部门会商一致后,提出拨付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
第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情况,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放的水体水质必须符合其申报的污水处理价格所对应的污水处理级别;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水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常态监管机制,对进入污水处理企业和经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放的水体水质和处理量等相关指标进行准确的监测和记录,并及时将监测数据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对污水处理企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水或经处理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对污水处理企业排放的水体水质未达到申报的污水处理价格所对应的污水处理等级的,监测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监测数据,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其实际处理后的水质等级,重新确定污水处理价格。
第十九条 对妨碍收费管理人员正常工作或行政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部门协调环保、财政、住建、价格主管等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