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白山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白山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市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财政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或提供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简称债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性债务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依法对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与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应当遵循政府统一决策、财政归口管理,量力而行、控制规模,注重效益、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规模应当与本级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第六条 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每年财政预算方案公布前,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将本年度拟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举借金额、举借方式、使用期限、偿还方式等报债务主管部门。经债务主管部门筛选、初步审定后,制定本级政府年度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举借计划、确需追加的举债项目,举借部门或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追加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由债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政府性债务。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本级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十条 举债部门或单位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性债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举借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债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债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债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担保人及债务人财务报表。
(四)债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提报的举债或担保申请,债务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可行性,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长和常务副市长或政府性债务决策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债务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对举债或担保额度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定;对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举债或担保项目,由市政府性债务决策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借款申请经批准后,应按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提供担保,防止由政府担保或承诺的债务转化为政府直接债务。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债务资金到位后,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申请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债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债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债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债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预决算审查和审计。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四条 每年财政预算公布前,各举债部门或单位应当将本部门、本单位年度到期需要偿还债务的项目名称、 偿还金额和偿还计划报债务主管部门,经审核、汇总后制定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债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确保按期归还债务。
第二十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时应当明确偿债责任主体。对于市政府直接举借,投入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的债务,由财政性资金偿还,市政府为偿债主体;对于市政府提供担保或承诺,投入到经营性项目的债务,资金使用单位为偿债主体;为区属项目提供担保和承诺的债务,区政府为偿债主体。
第二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按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做出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债务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法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向债务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的反担保。未经债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资金: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取得的收入;
(三)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四)处置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其他责任人的其他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偿债准备金由债务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政府性债务的偿还以及担保债务的风险化解。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和留存的风险抵押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收益;
(五)其他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按政府性债务余额5%的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户储存。
经营性项目按贷款额5%的比例留存风险抵押金。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建机制,避风险”的原则,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安全线和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风险。
政府性债务的总量不得超过安全线和警戒线。
第三十三条 债务主管部门应积极筹措、妥善调度资金,及时拨付偿债资金,维护政府信誉。
第三十四条 债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报告评估结果;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对债务单位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向市政府报告审计情况,并抄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债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定期对债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情况。对使用政府性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后,债务主管部门可直接委派监管人员,加强对项目单位监督管理。监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处理发现的问题;
(二)跟踪项目进展情况,考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分析风险状况;
(三)按项目单位制定的还款计划,监督项目单位偿债情况;
(四)监督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的变化情况;
(五)对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经营策略、投资的变化进行监督,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对出现风险的项目,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措施;
(七)对即将到期的借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项目单位;
(八)对项目单位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及时依法追偿;
(九)办理涉及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对因盲目举借政府性债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由债务主管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债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手续的;
(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三)对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审核举借政府性债务、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之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