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2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20年8月1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白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税务、市场监管、公安、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事项一般包括:协助进行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指导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分别对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并公布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现场踏查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暂停办理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作出论证结论,由房屋征收部门备案保存。补偿方案论证通过后,在市、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浑江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三)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到5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保证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
(一)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范围是否符合征收计划。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进行了论证并征求意见30日以上。
(四)已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予以公布。
(五)对被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存入征收专户。
(七)已进行的征收程序全面、正确、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鼓励应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加强对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资产评估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委托、评估方式、评估结果的使用、争议处理等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省政府令第27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处理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在房屋征收评估中不按要求查勘现场、制作评估报告、现场答疑、复核评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合同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应当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用途、结构、面积等因素评估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本行政区由政府指定的安置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同时应当考虑地段差异,给予合理补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定期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补偿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给予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或者经认定,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征收的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按照住宅进行补偿,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三条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征收的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具体补偿标准,白山市市区(浑江区)参照《白山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规定执行;其他县(市、区)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登记的,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未经登记的,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处理的结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设成本结合新旧程度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补偿金额;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灭失,并因拟进行房屋征收等原因未能恢复重建的,应当结合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等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非因被征收人过错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对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买卖协议、遗嘱及街道(乡、镇)、社区(村)、邻里等提供的材料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行政文书以及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街道(乡、镇)、社区(村)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市、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房屋征收部门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街道(乡、镇)、社区(村)等代表到场见证。
第三十九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在约定期限内主动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政策,白山市市区(浑江区)参照《白山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规定执行;其他县(市、区)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以及破坏、拆除房屋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包括被征收人姓名、征收区域编号和安置方式等。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范围、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相关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收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3年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