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2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白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白山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白山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白山市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白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山市行政区域内,为满足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白山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科学、开放、公平和效益的原则。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吉林省地方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严禁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的编制、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评估和技术审查;没有相应标准化技术机构的,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评估和技术审查。
标准化技术机构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一)征集本行业地方标准项目,根据行业需求并结合地区实际,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二)督促完成本行业内地方标准研制任务;
(三)负责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组织地方标准复审;
(四)组织本行业地方标准宣传、贯彻、培训、实施,做好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白山市地方标准,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八条 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本领域内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成立白山市标准化工作协调委员会。由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工作人员、相关行业专家组成。
第二章 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
第十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白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工作,发布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指南,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向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地方标准项目跨行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立项公文;
(二)《白山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书》;
(三)地方标准文本;
(四)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三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或组建专家组,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进行技术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标准实施将产生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四)标准内容不属于技术要求领域,需要通过立法或者行政管理解决的;
(五)在全市难以统一实施,或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的技术要求;
(六)没有明确的标准化对象或目标;
(七)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八)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九)技术内容跨部门的地方标准项目未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一致的;
(十)项目起草单位不明确的;
(十一)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十二)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召开立项协调会,确定项目归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审查、专家论证结果,发布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该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型、归口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五条 已立项的地方标准应按期完成。如需延期,可向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能完成的,终止项目。
第十六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属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增补;
(二)确属不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予撤销。
第十七条 如遇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急需出台某项地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简化程序,尽快出台。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召集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组,按照立项计划完成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制定起草计划;
(二)完成标准文本、编制说明;
(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开展调查研究;
(五)安排试验验证项目;
(六)其他应当由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实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的条款;
(四)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相关原则要求;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 1.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六)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等;
(二)制(修)订标准的必要性、目的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包括预研、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等阶段;
(四)制(修)订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经过、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九)预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分析;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经归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提交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各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要分别在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归口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有重大修改的,应再次征求意见;有重大分歧意见,且难以取得一致的,可进行会议征求意见,起草工作组应沟通协调。如难以取得一致意见,起草单位应向归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终止的申请,报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由起草单位整理、分析和处理修改意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对标准及编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七条 标准送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查申请表;
(二)项目任务书;
(三)审查会专家名单(不少于7人);
(四)审查会签到薄;
(五)标准送审稿;
(六)标准编制说明送审稿;
(七)征求意见汇总表;
(八)主要技术指标的试验、验证报告复印件、支出报告书、财务决算表、原始会计凭证;
(九)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
(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所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及译文。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方式可采用会审和函审,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二十九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专家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应包括归口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应用单位、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审查会听取立项需求与目的、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评审。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吉林省地方标准相协调;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文本编写是否规范,结构是否完整、清晰;
(五)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审查专家组四分之三以上人数对审查意见同意的方可通过。
审查会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地方标准审查专家名单、地方标准审查专家意见汇总表。
会议纪要、地方标准审查专家意见汇总表由专家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
专家组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起草单位要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会提出的意见修改形成标准报批材料。
第三十三条 归口行政主管部门将材料报送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材料包括:
(一)报批地方标准的公文;
(二)地方标准审批表;
(三)地方标准报批稿;
(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报批稿;
(五)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反馈表;
(六)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七)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原件;
(八)地方标准审查专家名单;
(九)地方标准审查会签到薄;
(十)地方标准审查专家意见汇总表;
(十一)主要技术指标的试验、验证报告复印件;
(十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分别提供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十三)项目经费支出决算表或审计报告。
第三章 批准、发布、备案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统一编号、发布。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白山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和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T”组成;顺序号是从1开始的阿拉伯数字;年代号是标准发布时的年份。地方标准代号与顺序号之间空一格,顺序号与年代号之间用“-”连接。
第三十六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标准的批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等备案材料报吉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向对应吉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七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
地方标准文本以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版本为准。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将反馈和评估情况与地方标准复审工作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实施满一年后,归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与评估,形成实施情况报告,如需修订的,组织起草单位修订,并按程序及时向标准化主管部门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五章 复审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吉林省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的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归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对该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形成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并报送标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论,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公布并归档: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并注明复审年度;
(二)需要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归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列入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修改为重新发布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经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废止;
(四)未及时复审又无复审意见的地方标准,将视情况予以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