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政府信息公开基础平台

索  引 号: 11220600013561683B/2024-06668
分  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通知
发文机关: 白山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4年08月15日
标      题: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执法主体的通知
发文字号: 白山政函〔2024〕131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10日
索  引 号: 11220600013561683B/2024-06668 分  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通知
发文机关: 白山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4年08月15日
标      题: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执法主体的通知
发文字号: 白山政函〔2024〕131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10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分条款执法主体的通知

白山政函〔2024〕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山经济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加强噪声监督管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执法主体予以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此条的执法主体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此条的执法主体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此条的执法主体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海关。其中,生产、销售淘汰的设备的,执法主体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执法主体为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进口淘汰的设备的,执法主体为海关。

四、《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此条的执法主体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此条的执法主体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六、《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此条的执法主体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中,此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执法主体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第三项的执法主体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此条的执法主体为公安机关。

八、《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此条的执法主体为公安机关。

九、《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此条的执法主体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