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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600013561958Q/2023-07863
分  类: 安全与应急管理 ;  通知
发文机关: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8月04日
标      题: 关于印发《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三项制度的通知
发文字号: 白山应急发〔2023〕54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15日
索  引 号: 11220600013561958Q/2023-07863 分  类: 安全与应急管理 ; 通知
发文机关: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8月04日
标      题: 关于印发《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三项制度的通知
发文字号: 白山应急发〔2023〕54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15日

 

关于印发《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

公示制度(试行三项制度的通知

 

白山应急发202354号

 

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局机关各科室:

为规范我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切实提高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水平。我局研究修订了《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三项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2.《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3.《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84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记录行为,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2020修订版)》吉林省应急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记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听证报告、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向当事人出具的执法文书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在易燃、易爆等场所进行执法音像记录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禁止违规行为发生。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文字音像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章  检查和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或者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作业场所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并推行全程音像记录,不得或者不宜采用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下列执法内容进行记录:

(一)到达现场。记录到达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来意及依据、告知检查过程。

(二)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监督检查所看到的场景,对现场进行拍照。

(三)现场检查情况反馈。告知检查内容、提出整改意见。

(四)现场复查整改的问题。记录现场复查所看到的场景,对现场进行拍照。

(五)现场核查。应当记录现场审查的过程,包括有关场地设置要求、审批事项流程要求等。

(六)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七)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八)执法人员对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等采取措施的情况。

(九)现场调查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包括到达现场、告知身份、出示执法证、告知检查过程环节)。

(十)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

(十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执法决定前,应当对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应急管理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执法决定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

(二)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三)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四)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的记录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除自然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直接签收外,其他情况要对送达过程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邮寄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留置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留置送达的,应当同时采用音像方式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六章  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或者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作业场所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七章  音像记录管理

第一节  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当配备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行政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现场执法过程中,调查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四)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行政许可事项的现场核查;

(七)举行听证;

(八)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担执法装备管理的内设机构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领用登记、发放,并做好执法记录装备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承担执法职能的各科室要做好音像记录设备使用期间的管理,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二十八条 所配的音像记录设备为监督检查、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有足够存储容量,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三十条 在进行执法过程全记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使用“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等用语。

 

第二节  音像记录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三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按照本制度的执法案卷的管理规定执行,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第三节  音像记录要素

第三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时;

(三)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全程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时开始,至执法检查结束时止。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四节  音像记录的存储应用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当日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将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至专用存储器上;连续工作、外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信息交本科室统一保存,保管人员应登记入册并与执法人员共同签名。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行政相对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最少保存2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五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执法监督科室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抽查:

(一)对国家和本制度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造成涉法信访、投诉案件工作被动的;

(二)因不规范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记录内容,造成后果的;

(四)对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现场执法记录损毁、灭失,造成后果的;

(六)故意毁坏执法记录设备的;

(七)其他违反现场执法记录制度相关规定,应予追究的。

第四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单位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 执法案卷的管理

第一节  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执法文书制作、使用和管理按照应急管理部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应急管理部印发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2020版)》及有关行政许可文书使用填写要求进行。

第四十二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交本科室保管人员同意保存,不得自行保管。

第四十三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卷宗,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科室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材料以及事故调查处理文件材料等组成。  

执法检查材料,包括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处理决定等执法文书材料以及相应的问题隐患整改材料等。

行政许可材料,包括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审查材料,职责范围内的许可审批材料,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认定审批材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材料,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材料等。

事故调查处理文件材料,包括本单位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档案归档文件质量要求: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齐全完整、具有保存价值;

(二)本部门主办的文件,必须归档保存原件,确无原件的,须在备考表中予以说明;

(三)归档的文件所使用的书写材料、纸张、装订材料应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四)案卷装订前,要对卷内文书材料进行检查整理,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当全部剔除干净;破损的材料应当进行修复;原件模糊、褪色或为不符合要求的字迹材料,应予复制,复制件与原件一并归档;外文材料要与翻译材料一并归档;信封(展开放平、保留邮票、邮戳)、照片和纸张较小、轻薄的文书、证据材料应当加贴衬纸,纸张过大的材料应当折叠,纸张的折叠、裁剪以A4纸为准;

(五)档案装订一般采用三孔一线的装订方式,装订线在距案卷左边2.5厘米,以中眼为准,上眼和下眼与中眼的距离均为8厘米,孔径1至2毫米;装订的案卷,要求在纸张的长度和宽度一致的前提下(A4纸),达到右边齐、下边齐;案卷厚度不超过2厘米,页数不超过200页;案卷装订完毕,在卷底三眼线上贴上封纸,盖住线绳,在封纸与卷宗纸的骑缝处,由立卷人签名和加盖单位骑缝章;

(六)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必须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制成纸质文件与原电子文件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并使两者建立互联;

(七)归档的电子文件应存储到符合保管要求的脱机载体上。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一般不加密,必须加密归档的电子文件应与其解密软件和说明文件一同归档。

文件材料归档时,交接双方应清点、核对文件材料,并在移交方编制的归档移交目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节  移交与登记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故调查档案应由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办案人员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已办结的相关案件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保管。移交前应由档案管理人员对案卷和附卷证物进行当场清点接收,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电子文件应当随纸质案卷一并移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退回办案人员重新整理后归档。

确因工作需要或者保管条件限制的,可由业务科室暂时管理2年,有关业务科室应当保障档案安全,每年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行政执法档案目录和上报档案统计数据,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已经归档的案卷,确需增加材料的,应当经执法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本单位分管执法工作负责人审批同意,并按本制度的规定重新整理立卷。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应当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故调查档案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编制档案存放登记表,做到专柜储存、专人保管。档案放置应科学和便于查找,案件档案柜上或者档案盒上应标有档案年度和案卷流水号。

 

第三节  保密与借阅

第四十九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卷,办案人员在移交时,应当向档案管理人员说明。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案卷或者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案卷的内容。

案卷的借阅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应急管理系统内因工作需要查阅和摘录案卷材料的,应当填写档案借阅登记表,经执法负责人审核、分管执法工作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查阅和摘录。查阅和摘录原则上在档案室进行,不划道、涂改、拆卷、裁剪、拍照、撕毁等。确需复制案卷材料的,应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应急管理系统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摘录和复制案卷材料的,应当出示公函、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明,经行政执法负责人审核、分管执法工作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阅、摘录和复制。外借案卷的,应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借出单位禁止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十一条 接收借出的案卷时,要认真验收和清点核对。对存在的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报告分管执法工作负责人及时追查处理。珍贵的实物档案、重要的照片、底片、缩微胶片等档案一律不得借出。

 

第四节  保管与销毁

第五十二条 案件档案保存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定期采用标时制,根据归档材料的价值定为30年或者10年。

保存期限自立卷之日起开始计算。简易程序案卷的保存期限为10年。一般程序案卷中,未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非事故案件的保存期限为30年;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非事故案件、所有事故案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有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或者上级领导批示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的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档案销毁标准,经行政执法负责人鉴定后,书面报主要负责人审批,填写案卷销毁登记表,由两人以上(一名销毁人、一名监督人)负责销毁,并在销毁登记表上签名,严禁把销毁的档案出售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销毁档案的请示报告和销毁登记表应立卷存档。

 

第九章  宣传指导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内设职能机构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对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宣传,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方式,宣传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

第五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工作的指导,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按照“鼓励先进与鞭策落后”原则,对督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不力的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人员要通报批评,依纪依法问责。

第五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本制度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白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白山安应急2019〕31)同时废止。

 

附件1-1:

 

 

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含音像记录)清单

执法类别

执法

环节

记录

形式

记录要素

行政许 

⒈申请

文字记录

 

记录申请人或经办人证件号码、申请事项、提供的申请材料及目录清单、申请的日期和地点、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⒉受理

文字记录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书面凭证;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并有文字记录,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出具补正通知书;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⒊审查

文字记录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告知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并进行书面记录,记录情况应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字或者盖章,听取意见的工作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需要转报上级机关审批的,出具的初审意见及转送的申请材料及目录清单。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记录人员的名单及核实情况。需要现场勘验的,负责现场勘验的人员签字并出具勘验情况报告。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或申请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听证要有机构和人员专门记录听证情况,形成听证纪要或者记录。

 

音像记录(不得或者不宜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形除外)

现场核查的,记录现场审查的过程,包括许可项目的有关场地设置要求、流程要求等。

⒋决定

文字记录

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需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的,作出当场行政许可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送达回证上应有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审查,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布行政许可证件。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⒌送达

文字记录

直接送达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书、行政许可证件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有记录登记在册。

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委托、转交送达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的,保留邮政快递单加盖邮戳,记录邮寄的时间、地点、寄件人姓名、收件人姓名或名称。

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音像记录(不得或者不宜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形除外)

直接送达的,除自然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直接签收外,其他情况要对送达过程录音录像。对留置送达过程录音录像,对留置送达过程录音录像,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行政处 

⒈受理

文字记录

记录执法程序启动原因、案件来源(检查、巡查、投诉举报、批办、移送)、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包括案发时间、案发地点、主要违法事实等)、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⒉立案

文字记录

一般应有立案呈批表或者其他材料。呈报立案文书,应有基本的违法事实、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涉嫌违反的法律规定及法律责任、属于本机关管辖,办案单位及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办案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

⒊调

文字记录

书面记录下列重点内容,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电子数据还应当记录原始载体;视听资料还应当记录录制拍摄原始载体或存储设备等。

调查终结,形成调查结果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实施行政处罚机关审查。

音像记录(不得或者不宜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形除外)

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全程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执法人员对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等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现场调查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包括到达现场、告知身份、出示执法证、告知检查过程环节);

(六)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

⒋审查

文字记录

根据调查的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单位及有关执法人员草拟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同时撤销立案。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撤销立案,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大执法决定需要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审核,记录审核意见。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应以专门会议形式作出,形成会议纪要,对讨论决定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⒌告知

文字记录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陈述、申辩的基本情况、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依据等。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形成听证笔录。

音像记录(不得或者不宜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形除外)

口头告知当事人的,要记录告知过程。

⒍决定

文字记录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⒎送达

文字记录

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有记录登记在册。

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委托、转交送达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的,保留邮政快递单加盖邮戳,记录邮寄的时间、地点、寄件人姓名、收件人姓名或名称。

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音像记录(不得或者不宜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形除外)

直接送达的,除自然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直接签收外,其他情况要对送达过程录音录像。对留置送达过程录音录像,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⒏执行

文字记录

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履行情况。实行罚缴分离,除法定当场收缴情形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一律由代收银行收取,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采取的措施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况。

⒐结案

文字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办案单位应制作结案报告,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审批,形成的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行政强 

⒈立案

文字记录

一般应有立案呈批表或者其他材料。呈报立案文书,应有基本的违法事实、明确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本机关管辖,办案单位及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办案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文字记录

制作现场笔录,记录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情况,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情况,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音像记录(不得或者不宜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形除外)

记录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或者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作业场所的全过程

⒊催告

文字记录

制作催告书,记录被处罚人信息、催告内容、被处罚人的权利和义务。

⒋决定

文字记录

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⒌行政强制执行

文字记录

记录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代履行的,由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音像记录(不得或者不宜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形除外)

记录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或者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作业场所的全过程;记录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的全过程。

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文字记录

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记录被处罚人信息、被处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

行政检 

⒈到达检查现场

音像记录(不得或者不宜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形除外)

记录到达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来意及依据、告知检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拍摄。。

⒉现场检查

文字记录

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提取现场有关书证。

音像记录(不得或者不宜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形除外)

记录现场监督检查所看到的场景,对现场进行拍照。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⒊检查反馈

文字记录

记录有关整改意见。

音像记录(不得或者不宜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形除外)

告知检查内容、提出整改意见。

⒋复查

文字记录

记录整改情况。

音像记录(不得或者不宜采用音像记录的情形除外)

记录现场复查所看到的场景,对现场进行拍照。

 

 

附件2:

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下统称执法决定)合法有效,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2020修订版)吉林省应急管理有关要求,结合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应急管理部门的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执法决定之前,由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内设机构对有关重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二章  审核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职能机构,保证法制审核工作有机构承担、有专人负责。法制审核岗位的人员要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条件。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疑难复杂的执法决定的审核,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律师、相关领域专家参加,并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做好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不在行政执法岗位的要及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第七条 法制审核的范围包括:

(一) 行政许可类: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的;

2.撤销行政许可的;

3.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许可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二) 行政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的;

2.吊销有关许可证的;

3.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4.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行政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

5.提请政府实施关闭的;

6.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7.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三)行政强制类:

1.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4.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执法决定事项,具有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承办机构)应当在拟作出执法决定前先行初审,并按本制度规定提交法制审核职能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职能机构对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集体研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分管法制审核职能机构的部门负责人签批同意后反馈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应落实法制审核意见,将执法决定事项报请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条 法制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承办机构提交办理材料;

(二) 法制审核职能机构负责人指定审核人员;

(三) 审核人员对办理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核意见;

(四) 法制审核职能机构负责人复核并在审核意见上面签

字;

(五) 审核人员返回办理材料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拟作出的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及意见;

(二) 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 经过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 经过评估、鉴定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五)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证据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承办机构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所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十二条 执法决定事项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 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 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

齐全;

(四) 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 程序是否合法;

(六) 执法裁量基准适用是否适当;

(七) 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 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 拟作出的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十) 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向有关执法人员了解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职能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案件复杂的,经分管法制审核工作的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职能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向承办机构出具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

(一)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

容和裁量适当、定性准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 违法行为不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退回,补充调查;

(四) 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 撤销行政许可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

理由;

(六)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 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和裁量基准明显不当的,提

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进行法制审核。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有异议的报送本部门分管该项业务的负责人或提交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七条 执法决定事项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向法制审核职能机构报送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的,由承办机构承担责任。法制审核职能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四章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白山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白山安应急2019〕31)同时废止


附件3:

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应急管理部门信息公开工作,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2020修订版)吉林省应急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白山市应急管理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的公开,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栏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坚持“谁执法、谁公示”以及“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信息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更正等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包括接受委托执法的直属事业单位,下同)负责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行政执法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做好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不在行政执法岗位的要及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能内设机构应当结合“放管服”改革、“最多跑一次”改革和权责清单公开,按照自身职责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同时在行政执法事前进行公开,并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中明确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举报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能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和自身承担的行政执法抽查任

,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在行政执法事前进行公开。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对抽查计划、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检查事项、检查对象等内容进行明确,建立完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检查人员名录库,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身职责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依据、审批条件、数量、办事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

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现场处理、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查证的途径。

第十一条  实施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依法应当出示有关行政执法文书时,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要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救济等权利义务。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

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政务大厅设立的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在明显位置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所属单位、姓名、职务、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具体工作由窗口科室组织实施。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

当事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更正等工作,由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根据自身职责,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牵头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按照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公示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当事人向应急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处罚材料,公开做出承诺,并经相应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核实后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以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与较大数额罚款相当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公示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5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监督检查(结果)。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存在问题以及整

改情况、执法机关;

(二)行政许可(结果)。被许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经

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许可机关、发证日期等;

(三)行政处罚(结果)。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执法机关等;

(四)行政强制(结果)。执法对象、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执法机关等;

(五)行政确认(结果)。被确认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经济类型、确认事项、有效期、确认机关、确认日期等。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应当严格执行《保守

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执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

密工作部门确定。

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的公开主要是以网络平台为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以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政务大厅信息公示平台为主要载体。

(二)文件主要包括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咨询台等。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体系建设,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实现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即时性、过程性、系统性管理。

 

第四章  宣传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内设职能机构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对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宣传,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方式,宣传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工作的指导,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按照“鼓励先进与鞭策落后”原则,对督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不力的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人员要通报批评,依纪依法问责。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本制度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白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白山安应急2019〕31)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