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白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白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白山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关于印发白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函[2013]8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有关单位: 

    《白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1223日     

    

    

    

    

    

  白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规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白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和工作体系的; 

  (二)没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工作人员的; 

  (三)没有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机制程序的; 

  (四)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发布协调机制程序的; 

  (五)没有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信息清理工作办法的; 

  (六)没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 

  (七)没有规范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八)没有发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第一平台作用的; 

  (九)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报送制度的; 

  (十)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的; 

  (十一)没有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 

  (十二)没有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十三)不及时向同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四)对考核评议反映出的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公开信息或及时更新信息内容的; 

  (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三)不履行保密审查规定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或故意隐瞒捏造信息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不按规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八)未依法办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 

  (九)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其他个人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按政务公开考评规定扣除相应分值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同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追究建议,经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条 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下级有关机关或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有关机关收到责任追究建议后,应当立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并向建议提出机关反馈责任追究结果。 

  第十一条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法定程序,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